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致病人死亡依法应
近日,原告李某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,经二审法院改判,医疗机构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。 原告李某、唐某于年2月26日携其子李某某(7个月)送医院治疗,次日中午发现李某某眼角有眼屎并有咳嗽症状,将医院就珍,被诊断为“急性支气管炎”,并开了三天的药。 李某、唐某按医生的要求为李某某服用,第三天时李某某病情加重,经诊断为:1.婴儿重症肺炎;2.呼吸衰竭;3.心率衰竭;4.中毒性脑病;5.中毒性肠麻产;6.21-三体综合症。于当日12时4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。 年4月10日,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“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衰竭死亡”。 年6月23日原告李某、唐某起诉,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合计.5元。 一审法院认为,医院在抢救李某某的过程中,珍断、治疗正确,抢救符合医疗原则。根据本案发生发展的实际情况,应由医院承担20%,判决医院支付.8元,扣除已支付元,还应支付.8元。宣判后,原告李某、唐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 二审法院认为,医院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其过错较明显,应承担40%的赔偿责任,应赔偿.6元,扣除已支付元,还应支付.6元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: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功中未尽对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定中心作出的[](临床)鉴字第AC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:医院在对李某某的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;无法判断医方存在过错的责任程度。 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,第一天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,第二天医方存在没有医疗文书记录的过错,原告李某、唐某连续两天将李某某送到医院就诊,而在这两天中医院未对李某某的病情作进一步的检查。所以,医院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,其过错较明显,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(文/杨其春) 猜你喜欢 巧蒙公路调高限速值:小车70公里/小时大车65公里/小时 县城市政道路临时停车重启收费,文明停车和收费需要大家共同参与! 旧貌焕新颜,巧家县城市建设管理变化蛮大滴! 巧家篮球赛34支代表队球场争霸,这些精彩比赛要去看看! 编辑/张光荣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#个上一篇下一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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